(节选)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费体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料作为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平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捉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受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的,造成耕地大量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